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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的政权。一致的宪法解释理论很难接受这样的结论。 STJ 提出的这种可能性是否也会为保护环境而组织的集体行动提供机会?具有艺术、旅游和景观价值吗?反对违反经济秩序或城市规划秩序?捍卫公共和社会遗产或种族、民族或宗教团体的荣誉和尊严?毕竟,难道不可能确定保护这些价值观的普通立法吗?难道我们不会出现新的同质权利的“程序替代”案例吗? 请注意,在这个前提框架下,例外(非凡的合法性)成为规则,宪法规则(程序代表)成为辅助和次要要素。 如果人们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宪法》第 21 条第 5 条的解释以及因性有明确的立场,那么 STJ 所进行的这一创造性飞跃将呈现出更加引人注目的轮廓。
由协会提出的集体行动判决中,法院在判决中确立了这样的论点:“通用法律规定不足以使法庭上协会捍卫权利的行动合法化”根据联邦宪法第 5 条第 XXI 项,即使是在议会中审议,也必须获得明确授权。” 根据第 82 号主 丹麦电话号码表 题的陈述,STF 定义“司法头衔的主观指导方针,在协会提出的行动中正式化,由知识过程中的代表性来定义,执行仅限于最初指定的合伙人”。 因此,对于STF来说,协会提出的集体诉讼中的判决只能由“首字母指定的”成员执行。在这些情况下,不存在STJ 决定的“无论他们是否是协会成员”的通用主动合法性。法理指导方针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从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条的解释来看,集体判决的执行不存在特殊类型的“消费者”合法性(特别是在个人权利同质的情况下)。
事实上,STF采用了此前曝光的责任前提,在本次判决中明确界定,包括“在知悉诉讼提起之日需要获得会员的明确授权”。 两年后,STF 重申行了判决,并对有关第 499 号主题的论文进行了如下定义:“由民间协会提起的普通仪式集体诉讼形成的既判力的主观效力在捍卫会员利益时,它仅适用于居住在评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会员,这些会员在提出要求之日之前或之前是居民,包括在最初所附的法律关系中。知识过程。” 同样在该判决中,STF 宣布 1997 年 10 月 9 日第 9,494 号法律第 2°-A 条符合宪法,该条限制了联合实体“为捍卫其成员的利益和权利”。只是被替换的成员。 STJ的判例给行使集体诉讼的宪法制度带来了巨大的不平衡,因为它构建的这种模式是基于“直率的射手”的激励,“直率的射手”只能从连续提起的公共民事诉讼中获利,而不能获得利益。与责任制度的任何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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